(2015)鄒刑初字第386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鄒刑初字第3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審釋放。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慶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1日7時許,被告人邱某駕駛豫H×××××/豫H×××××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鄒城市崇義路馬踏飛燕轉盤向北右轉彎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董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董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鄒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董某無責任。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邱某向鄒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邱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協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告人邱某的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肇事認定書、協議書、收據、刑事責任諒解書、鄒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并向公安機關交警部門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劉緒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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