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鄒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李修峰,鄒城公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人孫某,曾用名顓孫某、孫晴晴,農民。因犯搶奪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鄒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6月9日被鄒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2年8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田飛,山東勝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張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國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李修峰、被告人孫某、被告人孔某及其辯護人田飛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9月6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請求撤回對被告人孫某、孔某附帶民事部分的訴求。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孫某、孔某伙同他人,在鄒城市石墻鎮蔡西村巡邏時,認為該村村民張某甲在其自家地里焚燒秸稈,隨即對被害人張某甲進行毆打并致傷。經法醫鑒定,張某甲的右側第2-4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T3棘突骨折均屬輕傷二級;雙上肢損傷均屬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我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孔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孔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孔某具有坦白情節,系初犯、偶犯,社會危險性較小;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孔某受雇于孫某,是在進行防止亂扔秸稈、焚燒秸稈的工作中,發現受害人違反規定將秸稈扔到河道里,采用了錯誤制止手段,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害后果,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孔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請求法院對其減輕處罰。當庭提交了協議書、刑事諒解書、收條、保證書、禁燒協議書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孔某在唐村鎮“天聚網吧”被鄒城市公安局唐村派出所民警抓獲。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孫某為被害人張某甲支付醫療費2000元外,又賠償被害人張某甲人民幣30000元。張某甲對被告人孫某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孔某家人與被害人張某甲自行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孔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甲人民幣19000元。張某甲對被告人孔某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判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張某甲陳述,證人張某乙、段某、張某丙、張某丁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證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協議書、賠償款收條,刑事保證書、禁燒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孔某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孔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孔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孔某具有坦白情節,系初犯、偶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受雇于孫某,是在進行防止亂扔秸稈、焚燒秸稈的工作中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害后果,經查與事實相符,予以采信;辯稱被告人孔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經查被告人孔某參與毆打被害人,不應認定從犯,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緒祥
審 判 員 王 穎
人民陪審員 宋永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董凡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