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26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鄒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農民。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月14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國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2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孟某伙同姜現德、袁振國受桑傳愛(三人已判決)邀集,攜帶鎬柄來到鄒城市馬鞍橋五巷四號周某家中,用鎬柄將周某打傷,并將其家中部分生活用品砸壞后逃離。經法醫鑒定:周某左手第3掌骨骨折屬輕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屬輕傷、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右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周某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21時許,在桑傳愛的邀集下,被告人孟某伙同姜現德、袁振國等人,攜帶鎬柄來到鄒城市馬鞍橋五巷四號周某(與桑傳愛的岳父周煥水系同胞兄弟)家中,用鎬柄將周某打傷,并將其家中部分生活用品砸壞后逃離。經法醫鑒定:周某左手第3掌骨骨折屬輕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屬輕傷、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右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孟某被抓獲歸案,同月17日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周某達成和解協議,由孟某賠償周某醫療費1.5萬元,周某對孟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孟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已決犯姜現德、袁振國、桑傳愛的供述,鄒城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議、抓獲證明、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以及被告人孟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受人邀集與同伙隨意毆打他人、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 閩
審判員 王 穎
審判員 劉建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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