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鄒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廣停,山東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國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廣停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6月16日、8月5日鄒城市人民檢察院兩次建議本案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5日7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魯D×××××小型普通客車(乘坐人王某乙、王某甲、劉某、段某、趙某、李某甲、彭某、朱某、唐某),沿34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鄒城市北宿鎮東毛村北十字路口處,與由東向西行駛張某乙駕駛的魯H×××××轎車(乘坐人李杰)發生碰撞,致王某乙、王某甲、劉某、段某、趙某、李某甲、彭某、朱某、唐某、張某乙、李杰、張某甲受傷,被害人朱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鄒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甲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通知后,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屬于自首,且被告人張某甲是過失犯罪,已經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諒解,同時張某乙車速過快有明顯過錯,應當給此被告人減輕、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親屬與死者朱某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協議約定賠償死者親屬經濟損失人民18萬元(已給付15萬元),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同時也為其他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劉某、段某、趙某、李某甲、彭某、唐某等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乙、張某乙、李某甲、唐某、彭某、趙某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賠償協議書、戶籍證明,以及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在接到公安機關調查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與死者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部分損失,取得了死者親屬的諒解,同時也為其他傷者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以上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桂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刁統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