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1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任刑初字第41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田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長溝鎮元田村其家中容留付某、許某甲、許某乙、張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許某甲、許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田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長溝鎮元田村其家中容留付某、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2015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田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長溝鎮元田村其家中容留范某、陳輝、“微微”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扣押物品清單等;物證吸毒工具;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證言;辨認、搜查筆錄;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甲提供場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田某甲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田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11時許,被告人田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長溝鎮元田村其家中容留付某、許某甲、許某乙、張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第二日下午15時許,許某甲、許某乙再次來到被告人田某甲家中與被告人田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吸毒人員張某甲在濟寧市拘留所戒毒期間認識付某,后通過付某認識被告人田某甲。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田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長溝鎮元田村其家中容留付某、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5年1月下旬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田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長溝鎮元田村其家中容留范某、陳輝、“微微”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9時許,被告人田某甲因意欲戒毒便主動到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長溝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1)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被告人田某甲戶籍證明證實2015年1月20日9時許,被告人田某甲到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長溝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與他人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實,被告人田某甲作案時已滿18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物證及扣押清單、搜查筆錄,證實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吸食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白色娃哈哈牌礦泉水瓶(內有少量白色液體),兩個塑料管(一個為黃色、一個為綠色),一個寬約1公分的正方形塑料袋。
3、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田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許某乙、張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實。
4、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對被告人田某甲進行膠體金法檢測,其尿液檢測樣本結果顯示陽性。
5、證人證言:(1)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其在濟寧市拘留所認識付某,并通過付某認識被告人田某甲,后在被告人田某甲家吸食毒品的事實。(2)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6、7月份其與許某甲、許某乙、付某等人先后兩次到被告人田某甲家吸食毒品的事實經過,證實內容與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證人許某甲、許某乙、付某證言證實內容相互印證。(3)證人許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7、8月份,其與張某乙、許某乙等人先后在被告人田某甲家吸食毒品的事實經過。(4)證人許某乙證言,證實其與許某甲、張某乙等人在被告人田某甲家兩次吸食毒品的事實經過,基本內容與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與證人許某甲、張某乙證言證實內容相印證。(5)證人范某證言,證實2015年2月份左右,其與陳輝、“微微”等人一起在被告人田某甲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實,與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證實內容相印證。(6)證人田某乙、袁某(被告人田某甲的父母)證言證實2014年夏天因發現被告人田某甲吸毒后在家中鬧事,其二人與被告人田某甲分開居住的事實。
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陰歷8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其家中其與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一段時間后的一天晚上,付某帶著其女朋友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繼付某及其女朋友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個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11時許,付某、許某甲、許某乙和張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第二天下午3時許其與許某甲、許某乙再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繼許某甲、許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幾天后的下午5時許,其與付某、許某乙、許某甲、張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2月底一天晚上,其與李明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1月底一天中午11時許,付某、張某甲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其與微微、范某、陳輝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約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田某甲能夠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甲多次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可以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智慧
審 判 員 劉來雙
人民陪審員 劉進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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