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03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任刑初字第503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8日因毆打他人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2015年6月8日因毆打他人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仲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8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竹竿巷溫泰和飯店門口,因過路錯車糾紛,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賈某發生口角并相互廝打。后劉某的同事張某甲趕至現場,被告人李某、張某甲將賈某頭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賈某雙側鼻骨及鼻中隔前緣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張某甲主動到越河派出所投案。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張某甲賠償被害人賈某經濟損失共計75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李某、張某甲,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賈某的陳述;2、證人張某乙、魏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到案經過、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濟公中(越)行罰決字(2015)000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濟公中(越)行罰決字(2015)000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李某、張某甲的親屬與被害人賈某的親屬簽訂的和解協議書及收條、被告人李某、張某甲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賈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中)公(刑)鑒(傷檢)字(2015)44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告人李某、張某甲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兩被告人均系自首,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庭審質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張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張某甲與被害人賈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庭審中,二被告人自愿認罪,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被告人李某、張某甲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耿 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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