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07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任刑初字第50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書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胡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安居街道辦事處橋西村福源采摘園內,與本村村民胡某己發生爭執,后被告人胡某甲持木凳砸傷胡某己頭頸部,致其頸髓損傷并不全四肢癱.經法醫鑒定,胡某己的傷情屬輕傷一級。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經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胡某己的陳述,證人汪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唐某、胡某丁、胡某戊、汪某乙的證言,法醫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調解書、收條、諒解書、情況說明、胡某己的書面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甲經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胡某甲在濟寧市任城區安居街道辦事處橋西村福源采摘園內,與本村村民胡某己發生爭執,后被告人胡某甲持木凳砸傷胡某己頭頸部,致其頸髓損傷并不全四肢癱.經法醫鑒定,胡某己的傷情屬輕傷一級。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經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015年4月21日,經雙方協商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胡某己經濟損失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某己的陳述,證人汪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唐某、胡某丁、胡某戊、汪某乙的證言,法醫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視聽資料、調解書、收條、諒解書、胡某己的書面意見及問話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經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甲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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