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60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任刑初字第460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9日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決定予以逮捕,同年8月5日由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本院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告知公訴機關及被告人。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曉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岱莊煤礦東大門外,被告人胡某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某發生爭執,繼而兩人互相廝打,后胡某將劉某左肋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與被害人劉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胡某賠償被害人劉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65000元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2、證人張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被告人胡某的親朋與被害人劉某達成的和解協議、被害人劉某簽名的收條、被告人胡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任)公(物)鑒(傷檢)字(2015)023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視聽資料:現場監控錄像光盤;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岱莊煤礦東大門外,被告人胡某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某發生爭執,繼而兩人互相廝打,后胡某將劉某左肋部打傷致左側第6、7、8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與被害人劉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胡某賠償被害人劉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65000元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2、證人張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被告人胡某的親朋與被害人劉某達成的和解協議、被害人劉某簽名的收條、被告人胡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任)公(物)鑒(傷檢)字(2015)023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視聽資料:現場監控錄像光盤;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胡某的親屬與被害人劉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胡某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對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國珍
審 判 員 耿 新
人民陪審員 常 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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