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9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任刑初字第39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小名張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祥崗,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仲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董祥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皇營路黃營社區門口,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劉某因瑣事產生糾紛,張某持刀將劉某右腿砍傷。經法醫鑒定,劉某右脛骨外側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右膝髕韌帶斷裂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駕車將被害人劉某送到濟寧市第二人民醫院就醫。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張某,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2、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3、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系一處輕傷一級、一處輕傷二級的(濟中)公(法)鑒(傷檢)字(2015)01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4、視聽資料:被害人劉某于濟寧市第二人民醫院就診的監控視頻及截圖;5、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辯護人董祥崗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當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較。辉诎赴l后積極搶救被害人,送被害人去醫院并支付醫療費用;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劉某具有重大過錯,建議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皇營路黃營社區門口,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劉某因瑣事產生糾紛,被告人張某持刀將被害人劉某右腿砍傷,并被致傷頭部及右手。經醫院診斷為右顳部頭皮軟組織挫傷;右脛骨外側髁骨折,累及關節面;右膝髕韌帶斷裂;右膝軟組織挫傷、多發積氣。經法醫鑒定,劉某右脛骨外側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右膝髕韌帶斷裂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駕車將被害人劉某送到濟寧市第二人民醫院就醫。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2、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3、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系一處輕傷一級、一處輕傷二級的(濟中)公(法)鑒(傷檢)字(2015)01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4、視聽資料:被害人劉某于濟寧市第二人民醫院就診的監控視頻及截圖;5、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的親屬與被害人劉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告人張某的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劉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整,被害人劉某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劉某達成的和解協議書、被害人劉某簽名的諒解書及收款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的親屬與被害人劉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張某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國珍
審 判 員 耿 新
人民陪審員 靳于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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