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05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5)任刑初字第50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依法逮捕。同年5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3時25分,被告人張某駕駛魯H×××××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濟安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太白路與濟安橋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李斌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發生相撞,李斌當場死亡,經鑒定,李斌系因特重型顱腦損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2015年4月30日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戶籍信息,被害人死亡醫學證明、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2、證人魯某、李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尸體檢驗報告;5、現場勘驗筆錄;6、案發現場錄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日3時25分,被告人張某駕駛魯H×××××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濟安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太白路與濟安橋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李斌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發生相撞,致李斌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李斌系因特重型顱腦損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立即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并于當日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
2015年4月14日,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因駕駛機動車輛未按規定通過路口,違反了在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輛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輛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的規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斌因采取措施不當、行車未確保安全,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5年4月30日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魯某、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檢查、勘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辨認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張某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委托書、收條;車輛信息、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單、車輛營運掛靠協議、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報警記錄、110/122接警記錄單、辦案說明、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錄像、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立即報警在現場等候處理,并于當日到交警部門如實陳述事故經過,當庭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江 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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