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01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任刑初字第50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鄭某甲酒后進入濟寧市任城區李營街道辦事處前雙村鄭某乙家中盜竊黑色雅迪電動車一輛,在騎車逃跑過程中被巡邏隊員抓獲。經鑒定,被盜電動自行車價值1213元。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鄭某乙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予以處罰。
被告人鄭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鄭某甲竄至濟寧市任城區李營街道辦事處前雙村鄭某乙家中,發現鄭某乙家大門門廊下一輛黑色雅迪電動自行車未上鎖,遂將該電動自行車盜走,在騎車逃跑過程中被李營派出所巡邏隊員抓獲。后經物價部門鑒定,該電動自行車被盜時市場價值1213元,案發后已追回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鄭某乙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李營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發還清單、被盜電動車照片、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1998)任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02)任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08)寧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刑執字第667號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所盜物品已追回發還被害人,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智慧
審 判 員 劉來雙
人民陪審員 張 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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