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0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任刑初字第50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5年3月25日因毆打他人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晚7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南張街道辦事處南張村,被告人張某甲因瑣事將本村村民張某庚打傷。經法醫鑒定,張某庚傷情系輕傷一級。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張某庚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庚的陳述,證人吳某、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喬某、張某戊、張某己的證言,被害人張某庚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張某甲的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曾慶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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