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97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5)任刑初字第49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審。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8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李營街道辦事處耿北村衛生室斜對過處,被告人李某以夜間不收購樹苗為由,未收購被害人王某乙此時送來的樹苗,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李某用拳頭朝王某乙面部猛擊數拳,將王某乙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王某乙外傷致其雙側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其左額面部損傷,屬輕微傷。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王某乙簽訂調解協議,李某賠償王某乙醫藥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0000元,且已履行完畢,王某乙表示不再因此事追究李某的法律責任。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傳喚至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李營派出所接受了訊問,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李某,出示并宣讀了:1、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3、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王某乙簽訂的調解協議書、被害人王某乙書寫并簽名的收到賠償款證明、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4、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醫出具的被害人王某乙的傷情系輕傷二級的(濟任)公(物)鑒(傷檢)字(2015)015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庭審質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自愿認罪,可酌情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建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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