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93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任刑初字第493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14時許,在濟寧市金宇路與建設路交叉路口億豪KTV門口,被告人李某對濟寧市交通局城區出租車管理所執行的城區交通運輸市場秩序集中整治活動拒不配合,駕駛非法營運車輛魯H×××××沖撞行政執法車輛及過往的車輛,造成行政執法車輛及過往車輛受損的嚴重后果。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書證:戶籍信息、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諒解書、賠償協議書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4、視聽資料:行車記錄儀錄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濟寧市公安局、濟寧市綜合執法局、濟寧市交通局決定從7月1日開始對城區交通運輸市場秩序集中整治。同年7月18日6點30分許,濟寧市交通局城區出租車管理所工作人員駕駛執法車輛為魯H×××××捷達、魯H×××××別克開展執法行動,當行駛至古槐路與金宇路交叉路口時,發現被告人李某駕駛的魯H×××××五菱面包車有非法營運嫌疑即調頭跟著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在金宇路與建設路交叉路口處億豪KTV門口,捷達公務車先行駛到面包車的左前處,別克車停在面包車的后面,執法人員下車準備執行公務,被告人李某發現執法人員后,即向后倒車準備逃離,先后將執法車輛魯H×××××別克轎車、被害人段某駕駛的魯H×××××出租車、被害人湯某駕駛的機動三輪車、被害人孔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被害人劉某駕駛的魯H×××××吉利轎車、被害人史某駕駛的魯H×××××雪弗蘭轎車撞壞,被害人梅某撞傷,駕車逃離執法現場。案發后,李某于2015年5月8日到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南張辦案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事發當晚濟寧市交通局城區出租車管理所工作人員均有行政執法資格。被告人李某在案發后賠償了執法車輛修理費用,并分別與被害人孔某乙、段某、湯某、劉某、史某、梅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上述各被害人車輛損失,取得上述各被害人諒解。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孔某乙、段某、湯某、劉某、史某、梅某的陳述,證人賈某、魏某證言,戶籍信息、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諒解書、賠償協議書等書證,行車記錄儀等視聽資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相關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續新國
審 判 員 鐘 鋒
人民陪審員 梁 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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