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32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任刑初字第43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甲,兗州礦務局東灘煤礦退休職工。因涉嫌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偽造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追訴(2015)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汪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被告人汪某甲共同商量私刻“鄒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嘉祥縣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各一枚,分別偽造了陳某、朱某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并使用偽造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于2014年8月30日從濟寧高新區英特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分別申請貸款8萬元、6萬元。2014年,被告人劉某甲又通過聯系小廣告私刻“鄒城市北宿鎮南沙河頭村村民委員會”公章,偽造了“關于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用于公司地址變更。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物證:印章等;2、書證:戶籍信息、證據保全清單、關于劉某甲的前科說明、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物證鑒定書;6、辨認筆錄;7、視聽資料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偽造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被告人汪某甲偽造事業單位印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分別以偽造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汪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提請本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汪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鄒城市萬鵬洗滌設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系陳某(被告人汪某甲兒媳),被告人劉某甲系股東。鄒城市富路通車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為朱某。以上兩公司均由被告人汪某甲實際經營。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注冊成立了濟寧威斯特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為鄒城市北宿鎮南沙河頭村。
2014下半年,被告人汪某甲欲從濟寧高新區英特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因該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規定貸款需要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復印件及婚姻情況證明,被告人劉某甲、汪某甲共同商議后,由被告人劉某甲聯系小廣告私刻了“鄒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嘉祥縣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各一枚,并使用假公章偽造了鄒城市萬鵬洗滌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未婚證明、鄒城市富路通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離異證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以陳某、汪某乙和朱某、譚某名義從濟寧高新區英特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分別申請到貸款8萬元、6萬元。
被告人劉某甲注冊的濟寧威斯特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地址是鄒城市北宿鎮南沙頭村村南500米,其想把該公司地址變更為門頭房,遂聯系小廣告私刻了“鄒城市北宿鎮南沙河頭村村民委員會”公章,偽造了“關于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用于公司地址變更。
2014年11月17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甲在濟寧市長虹賓館被公安機關抓獲,并扣押了其偽造的“鄒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嘉祥縣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各一枚。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鑒定認定,被告人劉某甲持有的“鄒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嘉祥縣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關于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上的“鄒城市北宿鎮南沙河頭村村民委員會”用章均系偽造。
另查明,嘉祥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鄒城市婚姻登記處的性質均為事業單位。鄒城市北宿鎮南沙河頭村村民委員會的性質為人民團體。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汪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扣押的印章等物證,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鑒定書、戶籍信息、證據保全清單、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等書證,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證人陳某、汪某乙、朱某、譚某、方某、劉某乙、張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甲、汪某甲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偽造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被告人汪某甲偽造事業單位印章,其行為分別構成偽造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兩被告人共同預謀,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系主犯。被告人劉某甲、汪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偽造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續新國
審 判 員 鐘 鋒
人民陪審員 靳于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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