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山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農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寅、邵澤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2點,被告人邱某甲在水泉鎮白蔣峪村北的山上給其父親上墳燒紙時,因疏忽大意把山上的枯草引燃引起山林大火,森林過火面積為5.26公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某甲因疏忽大意失火造成森林火災,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同時查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邱某乙、邱某丙、鄭某的證言,立案決定書,火災現場鑒定報告書,過火林地類型說明,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甲由于過失行為造成森林火災,過火面積林地面積達5.26公頃,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邱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在火災發生后采取積極救助措施,綜上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經棗莊市山亭區司法局經調查評估,同意接收對被告人邱某甲社區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延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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