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7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辯護人陳偉,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輝、袁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陳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998年9月13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張某在棗莊市市中區西外環萬聯加油站附近因爭奪拉煤車輛發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持刀將被害人張某左側胸部捅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身體所受損傷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的近親屬與被害人張某達成賠償協議,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任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賠償協議、諒解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依法委托濟寧市金鄉縣司法局對被告人李某的家庭情況、個性特點、犯罪以前的表現、犯罪行為評價及監管條件等進行了調查評估,控辯雙方對調查評估意見書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平時表現良好、所在基層組織及家庭愿意對其進行監管,幫助其改造,對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意見,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后果,對其適用緩刑,對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付華僑
人民陪審員 傅瑞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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