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2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愛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被告人宋某駕駛魯D76p95號小型轎車沿棗莊市市中區建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棗莊三中西校北門處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許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被害人許某受傷。當日18時10分許,在棗莊市市中區人民醫院抽取被告人宋某的上肢靜脈血液,經檢驗,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20.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程度。
案發后,被告人宋某被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許某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證人褚某、陳某、翁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酒精含量檢驗報告,賠償協議及諒解書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宋某經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姜 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陳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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