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09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滕刑初字第50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聰、胡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初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城區將5.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多次賣給姚某某、馬某、侯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供其吸食。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杏壇路尚都酒店將0.2克冰毒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姚某某供其吸食。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新華街其住處將0.78克冰毒以450元的價格賣給馬某供他人吸食。
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新華街其住處分5次將4克冰毒以2500元的價格賣給侯某某供其吸食。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新華街其住處將0.2克冰毒以3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某供其吸食。
5、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新華街其住處將0.2克冰毒以300元的價格賣給顧某供其吸食。
6、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新華街其住處將0.2克冰毒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姚某某供其吸食。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滕州市公安局偵查人員在滕州市新華街被告人張某某的住處將其抓獲,并查獲白色晶體3袋、溶有4克冰毒的酒精、吸毒工具、包裝袋等物品一宗。經鑒定,上述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14克。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物證,書證,鑒定意見,搜查、辨認筆錄,證人姚某某、馬某、侯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非法銷售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本院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無異議,但辯解稱公安機關在其住處查獲的酒精中未溶入冰毒。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將約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姚某某供其吸食。
2、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分5次將約2.2克甲基苯丙胺以2100元的價格賣給侯某某供其吸食。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新華街其住處將約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某供其吸食。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新華街其住處將約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價格賣給顧某供其吸食。
5、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新華街其住處將約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姚某某供其吸食。
另查明,滕州市公安局偵查人員在滕州市新華街被告人張某某的住處查獲白色晶體3袋,經鑒定,上述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14克。
上述事實,有經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顧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去滕州市新華街張某某租住處找張某某買了300元的冰毒自己吸食。
二、證人侯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份,其向張某某購買了五六次冰毒自己吸食,每次大約都是500元的。
三、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去滕州市新華街張某某租住處找張某某買了300元的冰毒自己吸食。
四、證人姚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以來,其多次從張某某處購買冰毒吸食,每次大約都是300元的。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去滕州市新華街張某某租住處找張某某買了300元的冰毒自己吸食。
五、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初至2015年2月份,其買來冰毒后用自封包把冰毒分成小包賣給顧某、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具體情況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六、辨認筆錄,被告人張某某辨認出王某某、顧某、姚某某、侯某某;顧某、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分別辨認向其出售冰毒的張某某。
七、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滕州市公安局對被告人張某某在滕州市北辛街道新華街二巷602號一樓東戶的住處進行搜查,扣押張某某持有的冰毒5袋、冰壺1個、酒精1桶、手機8部、筆記本2部、吸管120根、包裝袋40個、工行銀行卡2張、農行銀行卡1張、電子秤1個、現金3672元。
八、棗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在張某某處查獲的3袋白色晶體凈重1.14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九、滕州市公安局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一份,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經甲基苯丙胺檢測呈陽性。
十、被告人張某某戶籍信息一份,被告人張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15日,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十一、滕州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四份,顧某、侯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
十二、滕州市公安局案件偵破說明、辦案說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系被抓獲歸案。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向馬某販賣毒品,經查,該起指控,僅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無馬某的陳述,且無其他證據印證,該起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向酒精內溶入4克冰毒,經查,該指控,僅有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且其當庭予以否認,無其他證據印證,該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14克和電子秤1個、冰壺1個、酒精1桶、吸管120根、包裝袋40個等物品予以沒收,違法所得32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曉明
審 判 員 邱 雨
人民陪審員 楊愛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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