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滕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2013年11月12日刑滿釋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二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變更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運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至10月5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預謀后,駕駛魯D5635G面包車至滕州市、濟寧市微山縣、棗莊市山亭區各地竊取他人電動車共計8起,總價值9914元。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劉某某、郭某某、張某甲等人陳述,證人周某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供述和辯解,物證,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均表示自愿認罪,未發表辯解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14日至10月5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預謀后,駕駛魯D5635G號面包車至滕州市、濟寧市微山縣、棗莊市山亭區等地竊取他人電動車共計8起,總價值9914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至滕州市傷骨醫院門診樓停車處,竊取劉某某“速派奇”牌電動車一輛,價值1568元。
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至滕州市級索鎮衛生院北邊的停車棚處,竊取郭某某“新日”牌電動車一輛,價值1041元。
3、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至濟寧市微山縣歡城鎮衛生院(微山三院)北側病房樓下,竊取張某甲“裕華陽光”牌電動車一輛,價值1620元。
4、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至棗莊市山亭區人民醫院病房樓西側,竊取馬某某“愛瑪”牌電動車一輛,價值714元。
5、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至棗莊市山亭區人民醫院急救室東邊車棚,竊取陳某某“小鳥”牌電動車一輛,價值1560元。
6、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至棗莊市山亭區人民醫院急救室東邊車棚,竊取宋某“英克萊”牌電動車一輛,價值765元。
7、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至滕州市西崗鎮柴里煤礦東宿舍9號樓1單元樓道口處,竊取高某某“愛瑪”牌電動車一輛,價值1071元。
8、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至滕州市西崗鎮柴里煤礦東宿舍6號樓4單元樓道口處,竊取滿某某“新日”牌電動車一輛,價值1575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將查獲的“新日”牌、“小鳥”牌電動車分別發還被害人郭某某、陳某某。
又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2013年11月12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某、馬某某、宋某、高某某、陳某某、滿某某、郭某某、張某甲等人陳述,證人周某證言,物證,(2013)滕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扣押決定書,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妥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元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的作案工具藍色絞鉗一把、平口螺絲刀一把、藍色口罩三個、手電電池兩塊、魯D5635G面包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
四、責令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繼續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曉明
審 判 員 邱 雨
人民陪審員 呂艷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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