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57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滕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夏津縣。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振禮,山東金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袁聰、胡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振禮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零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魯Nxxxxx/魯NSQ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4國道行駛至滕州市界河鎮大橋北路段,與由東向西步行的無名氏(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無名氏死亡,后又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安某某駕駛的魯Hxxxxx/魯HDGxx掛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安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法醫學鑒定,無名氏系因碰撞致顱腦毀滅傷死亡。經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兩次事故中均承擔主要責任。
另查明,肇事魯Nxxxxx/魯NSQ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100萬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安某某、杜某某、劉某某、劉某甲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補充說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診斷書,尸體檢驗意見書,公安機關的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巖
人民陪審員 甘秀貞
人民陪審員 楊貴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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