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28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滕刑初字第6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滕州市。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杜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魯Dxxxxx號摩托車,沿滕州市篤西公路行駛至滕州市鮑溝鎮徐莊村西,與王某某駕駛的魯D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杜某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經鑒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1.55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朱某某、張某某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書,現場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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