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74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滕刑初字第57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滕州市。2014年3月11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經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夢曉、胡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學校對過一旅店內、某小區其住處等地點,多次容留馮某某、韓某(另案處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學校對過的一旅館內,容留馮某某吸食冰毒。
2、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小區其住處,容留馮某某吸食冰毒。
3、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小區其住處,容留韓某吸食冰毒。
4、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旅館內,容留馮某某吸食冰毒。
5、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小區其住處,容留馮某某、韓某吸食冰毒。
6、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小區其租住的房間內,容留馮某某、韓某吸食冰毒。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馮某某、韓某、呂某某的證言,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辯解稱,指控的第一起不屬實,其未提供吸毒場所;對其它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至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小區等地,多次容留馮某某、韓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小區其住處,容留馮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小區其住處,容留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旅館內,容留馮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小區其住處,容留馮某某、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某小區其住處的房間內,容留馮某某、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1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5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馮某某、韓某、呂某某證言,吸毒現場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滕州市某學校對過的一旅館內,容留馮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以下證據:
(1)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和馮某某在善南某學校對過的旅館吸食過冰毒,具體時間記不清了,當時其打電話問馮某某在哪里,他說在某學校對過的旅館里,其到旅店時看到馮某某和另外一個青年,具體誰開的房間其不知道,其沒有付房間費,毒品是馮某某提供的。
(2)證人馮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點鐘,其同李某電話聯系相約一起吸毒。接著其購買冰毒0.2克,同李某在約定的地點見面后一同去了某學校北邊一個家庭旅館。其要了一間房開始吸毒。吸完后李某想走,其讓李某把房間的錢付了。李某給其60元錢,其下樓付了60元房費就走了。
經對上述證據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證明被告人與他人共同吸食毒品,但不能證明系被告人提供的場所,故公訴機關的該起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五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指控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周 慧
審判員 宗曉梅
審判員 顏景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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