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64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滕刑初字第6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1年3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棗莊市山亭區。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夢曉、胡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7時30分許,被告人郝某某飲酒后駕駛魯Hxxxxx號三輪汽車沿滕平路行駛至滕州市東郭鎮水泥廠路段,與對向夏某駕駛的皖D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夏某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被公安民警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危險駕駛事實。經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1.78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經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夏某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接處警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郝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被公安人員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狄瑞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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