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15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滕刑初字第6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小學文化,棗礦集團柴里煤礦職工,住滕州市。2011年4月25日因辱罵他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秀娟、代理檢察員劉紹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韓某某酒后在滕州市某煤礦生活區宿舍內,因瑣事與其同事張某某發生口角,遂用水果刀將張某某腹部捅傷,致其腹部裂創伴肝破裂、胃破裂。經鑒定,張某某人身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韓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故意傷害事實。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韓某某近親屬李某、韓某甲自愿代其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2015年8月19日,滕州市司法局出具(2015)滕司調評字224號調查評估意見書,調查結果為未發現被告人韓某某對所居住社區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情形。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人郝某某、張某甲、李某某等人證言,鑒定意見,滕州市公安局滕公決字(2011)第0740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韓某某的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其近親屬李某、韓某甲自愿代其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孔令武
審 判 員 付仰剛
人民陪審員 華敬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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