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22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滕刑初字第6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滕州市。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二刑訴(201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運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5時許,被告人韓某某至滕州市龍泉街道美銘廣場北門門口,竊取周某某停放的鑫鹿牌電動三輪車一輛。經鑒定,價值349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將涉案電動三輪車扣押并發還被害人周某某。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滕州市司法局出具(2015)滕司調評字223號調查評估意見書,調查結果為未發現被告人韓某某對所居住社區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情形。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陳述,證人聶某某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公安機關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還清單,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韓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經社會調查,對被告人韓某某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為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八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孔令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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