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莘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莘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鐘杰,莘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辯護人孫早厚,莘縣魯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連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金鐘杰、孫早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莘縣古云鎮建設古云社區(包含古西村、古云村、古東村),由莘縣東方建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建業)負責建設,被告人黃某負責收取古西村村民購房款,古云鎮政府房管所所長李某負責將村干部收取的購房款支付給東方建業。2011年4月25日、5月6日李某將從他人手中借來的兩張承兌匯票兌付給東方建業,金額分別為人民幣(下同)384165元和582000元。后李某一直向黃某要村民的購房款,黃某稱沒有。2012年4月,李某以借款為理由,向黃某借購房款100萬元,被告人黃某在扣除2萬元好處費后將98萬元的村民購房款給了李某。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作為村黨支部副書記,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不持異議;但被告人黃某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悔罪態度好,無犯罪前科,且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建議法庭對其從輕判處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莘縣古云鎮計劃建設古云社區,由東方建業負責建設。被告人黃某作為古西村支部副書記,經鎮政府指派并經村兩委研究同意后負責收取古西村村民的購房款,古云鎮政府房管所所長李某負責將村干部收取的購房款支付給東方建業。2011年4月25日、5月6日李某將從他人手中借來的兩張承兌匯票作為購房款兌付給了東方建業,金額分別為384165元和582000元。后李某一直向黃某要村民的購房款,黃某稱沒有。后二人商定以李某借款的名義,從黃某處支取村民購房款100萬元。2012年4月,被告人黃某在扣除2萬元好處費后將98萬元的村民購房款通過古云房管所會計孔某轉給了李某。后李某給黃某出具了借款100萬元的借條。案發后,被告人黃某退出了非法所得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山東省人民政府魯政土字(2010)909號文件、聊城市2010年度第一批增減掛鉤項目區情況表各一份、銀行轉賬證明、明細表一宗、李某的借款條復印件一份、被告人到案經過一份等,2、證人李某、孔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和辯解。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并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作為村黨支部副書記,利用收取、管理村民集資購房款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黃某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無犯罪前科,已退出了非法所得,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
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期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向被告人黃某追繳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上繳國庫(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翟相海
審 判 員 郭 勇
人民陪審員 王雪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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