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莘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甲,農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文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閆某甲駕駛豫J×××××號小型轎車在古云鎮閆莊村自東向西行駛時,與自西向東步行的劉某乙發生碰撞,致劉某乙當場死亡。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認定,被告人閆某甲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閆某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種損失共計人民幣46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閆某甲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閆某甲的戶籍證明及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劉某乙的死亡證明、調解協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工作說明;證人閆某乙、劉某甲、武某、張某、陶某的證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出具的聊莘公交認字(2014)第004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莘縣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鑒(尸)字(2014)112801號尸體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甲違法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閆某甲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閆某甲的行為屬自首,案發后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對方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偉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田明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