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莘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農民。2011年1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12年8月18日因刑滿釋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連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月21日0時許,被告人康某酒后來到莘縣“百度KTV”酒吧,問正在值班的負責人張某是否有人鬧事,在得到否定回答后,康某將吧臺上的電腦顯示器、聯想一體機和發票打印機砸壞,并將張某打傷。經鑒定,張某之損傷為輕微傷,酒吧受損物品價值為人民幣(下同)9419元。
案發后,被告人康某的近親屬賠償張某及莘縣“百度KTV”酒吧各種損失共計5萬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康某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聊城車站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康某的戶籍證明、莘縣公安局的工作說明、濟南鐵路公安處聊城車站派出所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莘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人侯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張某的陳述;莘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莘)公(法)傷鑒(2015)字(01228)號鑒定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聊莘縣價鑒字(2015)S011號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酒后無事生非,任意毀損他人財物,并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其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對方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三)項、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偉霞
審 判 員 郭 勇
人民陪審員 王雪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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