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29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莘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農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文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林某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自東向西行駛至莘縣大張家鎮寨外新村西出口時,與順行騎電動三輪車的王鳳蓮(載李忠奧、李素悅)發生碰撞,致王鳳蓮當場死亡,李忠奧、李素悅受傷。事故發生后,林某在現場等待交警的處理。經認定,林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林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駕駛證信息、死亡證明、調解協議;證人蔣某的證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查筆錄一份;鑒定意見:法醫學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各一份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法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屬自首;已就賠償問題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協議,取得了被告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翟相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