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39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莘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農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字(2014)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3時許,被告人耿某甲駕駛魯H×××××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齊南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朝城天天清真肉聯廠門口東100米處,與順向騎自行車準備自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謝某乙發生側面相撞,致謝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耿某甲撥打120急救電話并主動報警,隨被害人到醫院搶救。經認定,被告人耿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耿某甲主動到莘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行為,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耿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莘縣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說明、諒解書、賠償協議書,證人耿某乙、謝某甲的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謝某乙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莘縣交警大隊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甲違法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在發生事故后主動報警,隨被害人到醫院搶救,并到莘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玉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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