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36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莘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農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懷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父親朱某乙與被害人岳某丙的岳父孫某甲兩家素有矛盾。2015年1月23日18時許,孫某甲與朱某乙因瑣事發生矛盾,雙方糾集多人在莘縣古城鎮商業街東頭十字路口發生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朱某甲用尖刀將岳某丙的后背、右手、右腋窩處劃傷。經鑒定,岳某丙所受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朱某甲與被害人岳某丙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岳某丙人民幣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提取、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照片,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賠償協議,證人王某、朱某丙、張某甲、張某乙、孫某乙、朱某乙、孫某甲、岳某甲、岳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岳某丙的陳述,鑒定意見莘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玉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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