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93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莘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甲,農民。系死者吳二芝丈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乙,農民。系死者吳二芝之子。
以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金鐘杰,莘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以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吳廣申,農民。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莘縣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4日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3月12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看守所。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文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人劉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無牌照助力摩托車,沿朝葛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莘縣朝城鎮熊馬莊村東400米處時,與順行步行的吳二芝發生尾隨相撞,致吳二芝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劉某跟隨吳二芝去醫院搶救,2月17日吳二芝死亡后,劉某投案。經認定,被告人劉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出示了下列證據證實:1、死亡注銷證明、戶籍證明、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工作說明等;2、證人魏某、李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4、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毒物檢驗鑒定報告;5、現場勘查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劉某系自首,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劉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劉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費、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精神撫慰金共計379211.87元(已減去已賠的20000.00元),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劉某對被指控的犯罪無異議;依法律規定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無牌照助力摩托車,沿朝葛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莘縣朝城鎮熊馬莊村東400米處時,與順行步行的吳二芝發生尾隨相撞,致吳二芝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劉某跟隨吳二芝去醫院搶救,2月17日吳二芝死亡后,劉某投案。經認定,劉子紅、高明中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劉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吳二芝于2015年2月6日至17日先后住莘縣第二人民醫院、聊城市人民醫院搶救,花醫療費115679.18元。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已付醫療費20000元。
又查明,死者吳二芝1971年11月8日出生,系農業勞動者。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死亡注銷證明、戶籍證明、車輛信息、工作說明、醫療費單據、病歷、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等;2,證人魏某、李某云霞均證實了出事經過;3,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現場勘查筆錄等在卷佐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費、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應予支持;精神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被告人劉某投案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療費115679.18元、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9689.5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2344.60元、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費3868.59元,共計389221.87元,已過付20000元,余之369221.8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馬偉霞
審 判 員 郭 勇
人民陪審員 王雪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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