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32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莘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紹曾,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連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李紹曾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魯P×××××號面包車(載張某丙、張某乙)沿臨觀路自西向東行駛至觀城鎮原莊村北時,與對行的白某駕駛的魯P×××××(魯AG51掛)號半掛車發生碰撞,致張某甲、張某乙受傷,張某丙當場死亡,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玉及被害人張某乙被送到醫院。經認定,被告人張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到莘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乙及被害人張某丙的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張某乙人民幣8000元,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26349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被害人身份證明、被害人診斷書、死亡注銷證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莘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各一份、村委會證明、賠償協議、諒解書,證人陳某、白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莘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被害人尸體檢驗鑒定書,莘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莘縣交警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法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案發后主動撥打急救電話,后主動到莘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采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被告人張某甲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玉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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