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63號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茌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5年2月27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張儀茹,山東魯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茌檢公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琳、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金書強,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張儀茹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無牌貨車,沿G30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山東省茌平縣恒陽加氣站門口處時,與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逃逸。經鑒定,李某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劉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劉某于案發后次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
在訴訟過程中,經本院調解,被告人劉某已與被害人李某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茌平縣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的辦案說明等書證,證人孫某、孫某乙等人的證言,茌平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聊城市人民檢察院法醫學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無牌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劉某在肇事后主動向交警部門投案,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又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所持:被告人劉某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人劉某被李某一方打傷后離開現場,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現場的故意,不應認定逃逸的辯護意見,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人劉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莉
人民陪審員 閆均美
人民陪審員 張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畢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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