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36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冠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nóng)民,案發(fā)時住山東省冠縣冠州商城。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冠縣看守所。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偉、王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查查明:
2015年1月19日晚上22時許,被告人高某伙同鄭亞杰(另案處理)在冠縣紅旗南路南頭沙七飯店內(nèi),因為瑣事隨意毆打在沙七飯店內(nèi)吃飯的張某、沙某甲等人,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被害人沙某甲、沙某乙、黃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張某、沙某乙、黃某等人的陳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因故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庭審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對被害人張某、黃某進行了賠償,取得其諒解,念其初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樊 斌
審 判 員 郭會紅
人民陪審員 宮憲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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