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285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聊東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某局勞務派遣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華慶,山東魯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萬安、劉學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及其辯護人張華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齊某伙同陳某甲等人,駕駛聊城供電公司施工車輛,將聊城市城區香江光彩大市場二期附近#365公用變壓器與#366公用變壓器低壓電纜聯絡線64米割斷盜走,價值38400元。案發后,被告人將所得贓款7500元退還被害單位。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齊某主動到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情況說明、上網追逃登記表、上網追逃人員撤銷表、抓獲經過、山東電力集團公司聊城供電公司出據的證明;證人竇某、趙某、陳某、張某的證言;聊城市東昌府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聊東昌價鑒字(2014)93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治安管理大隊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聊東刑初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同時認為被告人具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所得贓款已退還被害單位之情節,請求人民法院對其依法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伙同他人破壞應急使用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視被告人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所得贓款已退還被害單位之情節,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對被告人齊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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