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242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聊東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28日經公訴機關決定,繼續執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學召、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7時10分許,被告人夏某駕駛魯P×××××號(臨時牌照)面包車,在聊城市經濟開發區沿聊牛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博奧克生物公司東500米處超車時,與由東向西張某甲駕駛的魯P×××××號三輪汽車發生側面碰撞,致乘車人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市區事故處理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肇事后在現場等候,并向處警人員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夏某與被害人的近親屬自行達成賠償協議并予公證,夏某及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的近親屬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10000元并已過付。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甲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被害人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賠償協議及公證書,辦案說明及被告人夏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肇事后在現場等候,并向處警人員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且民事賠償已調解處理,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刑罰。對被告人夏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英軍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王忠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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