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73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聊東刑初字第3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該局監視居住。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趙秋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甲自2014年5月份以來,以辦理“零首付購車”為由,騙取被害人靳某乙的信任,然后以繳納“車船購置費”、“違約金”等理由,在聊城市東昌府區鄭家鎮劉某甲家中、鄭家鎮中學門口等處,先后五次騙取被害人靳某乙現金138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劉某甲退還被害人靳某乙現金13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靳某乙的陳述;證人靳某甲、姜某、郭某、劉某乙、孫某的證言;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發還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侯營支行綠卡通交易明細;被告人劉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詐騙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已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7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翟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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