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蓮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五蓮縣看守所。
辯護人于名秀,山東陽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衍冬、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于名秀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4時30分,被告人劉某駕駛懸掛魯16B6756號牌運輸拖拉機沿33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65KM+300M交叉路口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王某駕駛的魯L×××××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王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駕車逃逸。經法醫鑒定,王某系頭部受外來鈍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五蓮大隊經現場勘查及調查取證,認定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分期賠償協議,被告人已賠付人民幣136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李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交通司法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接警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2015)蓮民交初字第383號民事調解書、交通事故諒解書、收到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劉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劉某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 判 長 于 紅
審 判 員 安豐陽
人民陪審員 孫貴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宋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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