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16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莒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自1997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該村支部書記兼村委主任,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任大官莊社區“兩委”成員。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剛田,山東聚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賄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寶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剛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1993年3月至1997年7月任莒縣劉官莊鎮西車輞溝村村委主任,1997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該村支部書記兼村委主任,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任大官莊社區“兩委”成員。
自2008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莒縣劉官莊鎮西車輞溝村支部書記期間,利用協助上級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及戶籍工作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365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王某甲所收贓款用于個人日支出。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退繳了全部贓款。具體事實如下:
1、2008年冬天,西車輞溝村村民王某乙為超生二胎逃避“進站”檢查,找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給予照顧幫助,并送給被告人王某甲現金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未再要求王某乙之妻“進站”檢查。
2、2008年,西車輞溝村村民寧瑞利為超生二胎而逃避“進站”,寧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給予幫助,被告人王某甲承諾后要求其繳納“不進站罰款”,后寧某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送現金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未再要求寧某之妻“進站”檢查。
3、2010年下半年,西車輞溝村村民孫某為超生男孩逃避“進站”而外出,孩子出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孫某繳納“不進站罰款”,后孫某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送現金5000元。
4、2011年春天,西車輞溝村村民程某為超生二胎逃避“進站”而外出,被告人王某甲通知程某之妻“進站”,否則需要繳納“不進站罰款”。后程某委托其兄程某某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送現金5000元。
5、2011年初,西車輞溝村村民寧某某未辦理生育證其妻懷孕,為逃避“進站”檢查而外出,被告人王某甲通知寧某某之妻“進站”,否則需要繳納“不進站罰款”,后寧某某托其姐寧洪某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送現金3000元。
6、2012年初,西車輞溝村村民王某丙之妻為超生二胎逃避“進站”而外出,被告人王某甲電話通知王某丙要求其繳納“不進站罰款”,否則抓其父母進學習班,后王某丙通過銀行匯到被告人王某甲農信社銀行帳戶4000元。
7、2014年12月,西車輞溝村村民來某為超生二胎而逃避“進站”檢查,來某之父來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尋求幫助,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來某繳納“不進站罰款”,后來某某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送現金8000元。
8、2013年4月,西車輞溝村村民趙某某為超生的孩子落戶口而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幫助,并送給被告人王某甲現金
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為其出具證明。
9、2011年春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擔任本村支部書記、協助黨委政府協調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的職務便利,以和鎮計生辦工作人員到生育地所在醫院進行調查核實為名,向王某某索要現金8000元,后王某某通過銀行將8000元匯到被告人王某甲銀行帳戶上。
對于該起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當庭辯解,其所收現金和鎮計生委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調查時支出1500元,余款6500元被其用于日常支出。針對被告人的辯解,公訴機關亦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該受賄數額應認定6500元為宜。
另查明,2014年9月份,莒縣人民檢察院接到群眾反映王某甲在擔任村支部書記期間貪污、受賄的舉報后,為查明事實,莒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將被告人王某甲從家中帶至辦案工作區進行調查,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調查期間,在檢察機關并未具體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如實供述了其全部受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個人業務存款憑證、劉官莊鎮計生委出具的進站對村獎懲明細、關于外出調查育齡婦女生育情況說明、育齡婦女信息表、劉官莊鎮黨委出具的證明、劉官莊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計劃生育工作獎懲情況說明及對該鎮西車輞溝村計生罰款的說明、閻莊鎮計劃生育集中活動實施方案、進站普查補充規定,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程某、孫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計劃生育、戶籍工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規定,應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村黨支部書記及村委主任期間,在計劃生育及戶籍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其索賄部分,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予以支持。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王某某所送現金,應認定受賄數額6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調查期間,在檢察機關并未具體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如實供述了其全部受賄犯罪事實,應認定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且案發后積極退繳全部贓款,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被告人王某甲的違法所得款,依法應予追繳。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歸案后主動交待全部犯罪事實、積極退贓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關于被告人具有立功行為的辯護意見,因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故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二、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款三萬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繳(其中二萬八千五百元存于莒縣人民檢察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海燕
審 判 員 王曉飛
人民陪審員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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