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莒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新亮,山東一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寶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楊新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8日5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P×××××/魯P×××××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焦某某,掛靠于山東省冠縣利山物流有限公司)由東向西行駛至莒縣龍山鎮于家店子橋處時,駛入非機動車道,與行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當場死亡。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電話報警,后在事故現場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經本院主持調解,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冠縣支公司賠償被害人之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53000元;由肇事車主焦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000元;由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之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死亡注銷證明,本院民事調解書、過付款收據、諒解書,證人郝某的證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及尸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已經本院調解處理,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罪行表示諒解,且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并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許傳偉
審判員 王曉飛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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