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100號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嵐刑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鏟叉車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日嵐檢公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巖、代理檢察員李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于某駕駛魯L×××××號牌二輪摩托車沿34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日照市嵐山區碑廓鎮供電所路段時,與前方駛入機動車道的張某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張某芳當場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經鑒定,在該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承擔主要責任。于某于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向公安機關投案。就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魏某、牟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于某無駕駛資格駕駛魯L×××××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34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日照市嵐山區碑廓鎮供電所前,與沿該省道同向行駛過程中駛入機動車道的張某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張某芳顱腦損傷和內臟破裂死亡。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接路人報警后,到現場進行勘查,被告人于某在現場向該大隊民警投案。經該大隊認定,被告人于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對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及其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除已支付的喪葬費2萬元外,又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親屬15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魏某、牟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及車輛行駛證,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民事賠償部分有賠償和解協議及收到條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案發經過,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于某及其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可以酌情對于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周 慧
人民陪審員 秦泗坤
人民陪審員 秦泗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遲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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