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嵐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堂,男,住日照市嵐山區。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男,住日照市嵐山區。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取保候審。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日嵐檢公刑訴(2015)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堂、胡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傳峰、肖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堂、胡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時許,在日照市嵐山區萬斛路某KTV門口附近,被告人李某堂、胡某等人酒后滋事,無故將被害人胡某華、胡某順毆打,致二人身體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胡某華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胡某順的傷情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堂、胡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堂、胡某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堂、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時許,在日照市嵐山區安東衛街道萬斛路某KTV門口,被告人李某堂、胡某等人酒后滋事,與酒后到此唱歌的被害人胡某華、胡某順發生口角,后毆打胡某華、胡某順,致二人身體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胡某華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胡某順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2014年10月24日、11月3日,被告人胡某、李某堂分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主要作案事實。兩被告人還與被害人胡某華、胡某順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兩被害人共計1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堂、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華、胡某順的陳述,證人車某鵬、沈某團、趙某飛、傅某亮、沈某桂的證言,現場監控錄像,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明、戶籍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民事賠償部分有賠償協議書、工作說明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堂、胡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堂、胡某共同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案發后,兩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還與兩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堂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胡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張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馬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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