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22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臨法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經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臨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辯護人胡明強,山東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齊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胡明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魯G×××××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臨朐縣辛楊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辛中小學西30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步行的劉某乙相撞,致劉某乙受傷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劉某甲駕車逃逸。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劉某甲主動到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劉某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19萬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查詢、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單、村委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處理通知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扣押物品清單、調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等,證人劉某丙、劉某戊的證言,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酒精化驗報告書,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劉某甲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及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李純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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