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臨法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振宇、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6月25日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臨朐縣城關街道西朱封村巨鵬電子機械有限公司院內,被告人魏某甲因其姐姐魏某乙與井某發生口角,后與井某互相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魏某甲用拳頭將井某的鼻部打傷。后經鑒定,被害人井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魏某甲與被害人井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魏某甲賠償被害人井某因受傷造成的損失10000元,被害人井某對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辦案說明、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前科查詢、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朱某、魏某乙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被害人井某的陳述,鑒定意見被害人井某的輕傷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志海
審 判 員 李建福
人民陪審員 楊兆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宋 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