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07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臨法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明強,山東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素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胡明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與武某因瑣事在臨朐縣駢邑路珍足坊足療店大廳內發生爭執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張某甲將武某推倒在地,致使武某右側腳踝受傷。后經鑒定,武某傷情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武某的傷情鑒定為輕傷,公安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武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武某因受傷造成的損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前科查詢、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照片、病歷、醫療費單據、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劉某、張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武某的陳述,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被害人武某情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案件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志海
審 判 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李純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魏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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