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諸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某。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阿某以30元的價格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后以50元的價格賣給金某,從中非法獲利20元。
2、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阿某以65元的價格購買兩小包海洛因,后以100元的價格賣給金某,從中非法獲利35元。
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阿某以60元的價格購買兩小包海洛因,后以100元的價格賣給孔某,從中非法獲利40元。
4、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阿某以65元的價格購買兩小包海洛因,準備賣給金某時被抓獲。經鑒定,從被告人阿某處扣押的兩小包黃色顆粒內檢出海洛因、已酰可待因、06-單已酰嗎啡成分。
綜上,被告人阿某販賣毒品4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贓物照片,書證辦案說明、抓獲經過、指認販賣毒品地點照片、稱重照片、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證人金某、孔某、王某甲、王某乙、尚某等人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某目無國法,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阿某歸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罰金人民幣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非法所得人民幣95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冰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人民陪審員 丁永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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