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諸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1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魯V×××××號小型轎車沿諸城市小桃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諸城市小桃路13KM+200M(林家村鎮大觀音山路段)處,因超速行駛,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與由南向北步行過路的王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死亡,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記錄、辦案說明、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張某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已調解處理),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