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7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諸刑初字第376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月12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1時許,在諸城市相州鎮沙河套村宋某乙家中,被告人宋某甲因瑣事與其父親宋某乙發生爭執,后用菜刀將被害人宋某乙頭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宋某乙頭部損傷致左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左側額顳葉腦挫裂傷,左顳頂骨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書證接警記錄、抓獲經過、醫院病歷、戶籍信息,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因瑣事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宋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永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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